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前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旋即認識被告乙○○。因乙○○的愛護與疼惜,而共賦同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結婚,且辦妥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產下被告丙○○。依法推算,被告丙○○為原告與前夫於婚姻持續中受孕。為原告卻與前夫離婚後,才與被告乙○○同居受孕。
孕育期雖未滿法律規定之十個月,實因係早產關係(因早產,實際懷孕僅為二百四十五天)。
(二)本案依法應由原告起訴,將新生嬰兒丙○○及原告前夫並列為被告,以否認親生之訴。惟因原告顧及前夫有暴力傾向(原告曾聲請家暴防護獲准)。且若依DNA基因序列檢測,應可客觀認定嬰兒實由原告及被告乙○○所親生。原告一介弱女,前段婚姻之不幸,已身心俱受傷害。難得於今覓得良緣;實無法與前夫再有所糾葛,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已經有到醫院作DNA鑑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受此推定之子女,若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因法律規定推算被告丙○○於原告與其前夫婚姻關係持續中受孕,致原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甲○○與被告乙○○所生,被告丙○○並非依法推算為原告之前夫之子,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為父子關係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丙○○出生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真正,內容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三乙節,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九四0一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自可憑信被告丙○○係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依首揭法條確認被告丙○○為原告甲○○與被告乙○○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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