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笨象」、「臺灣象」、「龍飛鳳舞」各壹台(均各含IC版壹片)及「滿貫大亨」、「賽馬」各貳台(均各含IC版貳片)、代幣叁拾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竟再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7台,數量非多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笨象」、「臺灣象」、「龍飛鳳舞」各1台(均各含IC版1片)及「滿貫大亨」、「賽馬」各2台(均各含IC版2片)、代幣30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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