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龍潭女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
92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時十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進行採尿,將採得尿液送驗後,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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