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供經營牧場之用,約定期間十五年,並以浮動利率計息,嗣原告因故未依約履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丁○○核發支付命令,命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旋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簡稱第一次執行);嗣九十三年間又持因前開執行程序未獲全部清償而獲發記載尚欠金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簡稱第二次執行)。惟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為口蹄疫之受災戶,被告卻未依政府政策調降利率並免除違約金,故前開第一次執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數額應予降低,則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簡稱分配表)關於不足額部分記載三百萬零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應更正為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另上開第一次執行程序於九十二年間終結後,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已另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達成協議,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上開第二次執行),就計算書分配表計算被告之債權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應減為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違約金十萬零三千五百零五元應減為零,共計部分原計算為五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應減為五百零六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不足額部分三百萬零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應減為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答辯:右揭時地原告係以「房屋裝修」為由向被告申請「興家綜合貸款」,並非供牧場經營使用,且申請書所載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丁○○之職業各為東港國中教師及營造工程,亦無任何與農業有關之記載;況本件貸款利息原已約定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兩造間亦不曾就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另為約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筆錄)㈠卷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
人並簽名、蓋章,向被告貸款六百萬元之借據為真正;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原告為申請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製作之「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所示原告及丁○○之印章為真正。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四八
六號對原告及訴外人丁○○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丁○○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支付命令因法定期間內未經聲明異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
四、兩造協議爭點:(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筆錄)㈠原告以八十六年間即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爭執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㈡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四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是
否曾就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率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另作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間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六百萬元,期間十五年,旋因故經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按附表編號所示內容對原告之財產為第一次執行;嗣九十三年間又持因前開執行程序未獲全部清償而獲發記載尚欠金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對原告之財產為第二次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分配表、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析論如左:
㈠原告以八十六年間即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爭執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著有規定。
⒉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主張本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第二次執行)程序中製作之分配表有誤而請求更正,惟該第二次執行事件程序雖尚未終結,至今卻並未製作任何分配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為原告所自承,原欠缺原告訴請更正之標的;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文意及數據,以其真意為更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第一次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其程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已經終結,依法已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況依原告自承所主張因口蹄疫事件而得以請求減免利息或違約金之事由既發生於000年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最初持以為強制執行名義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四八六號之支付命令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第一次執行程序中尚且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遑論本件,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㈡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四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是
否曾就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率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另作約定?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即上開第一次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核發後,曾就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事項達成協議,並提出被告銀行承辦人員以上開本院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空白處製作之手寫算式為據(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固不否認該算式為其訴訟代理人甲○○所書寫,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清償事件曾另有約定,並以該算式係雙方就清償事項討論時,為計算原告應清償之金額所為,並非另作約定等語置辯。衡情,被告乃有制度之金融機關,其作業流程及營收並受嚴格監督管考,以系爭貸款案件涉及數百萬元金錢交易,且已經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催討,縱有協商讓步,亦應踐行相當程序,方符常理,然依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上,除字跡潦草之算式三行外,不僅無任何載明其用意之文句,猶未經製作之人簽署,顯與一般就事關數百萬元權利事項作成約定之方式迥異,尚難證明有原告主張兩造曾另為協議之事實,原告復不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以右揭事由訴請更正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債務人(即原告及丁○○)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欠違約金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本金二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