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號、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有賭博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不構成累犯),其子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二人均猶不知悔悟,庚○○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內新釣蝦場」消費時,因故與「內新釣蝦場」之負責人丙○○、丁○○兄弟及丙○○之子戊○○等人發生爭執,雙方乃互生怨隙,辛○○、庚○○即偕同己○○(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內新釣蝦場」欲與丙○○等人談論調解先前之糾紛。 詎渠 等到達釣蝦場時,庚○○於櫃臺前見及戊○○,一時激憤,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戊○○。辛○○、己○○及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與庚○○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參與毆打戊○○,辛○○並進入「內新釣蝦場」廚房取出菜刀一把,甲○○則因至隔壁卡拉OK店欲找老闆出面調解而離開現場。適丁○○自釣蝦場廁所內出來,見侄子戊○○遭人圍毆,欲上前詢問,竟遭辛○○持菜刀砍傷、己○○等人毆打,戊○○趁隙衝上樓向其父丙○○求援,丙○○隨即下樓持一旁椅子欲幫丁○○解圍,然亦遭辛○○等人圍毆、砍傷。嗣經在場客人乃大喊「警察來了」,庚○○等人始一哄而散,丁○○因而受有背部多處切割傷、十公分長、二十六公分長、八公分長、左眼眶周圍挫瘀傷3×2公分、左肩及右前臂瘀傷8×6公分及10×3公分等傷害,丙○○亦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刀割傷、左手拇指瘀傷等傷害,戊○○則受有眼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及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辛○○、庚○○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間偕同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往「內新釣蝦場」欲與告訴人丙○○、丁○○及戊○○談論調解先前糾紛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日係因丁○○先拿出西瓜刀欲砍殺庚○○,伊為保護庚○○,才進入釣蝦場廚房內取出菜刀抵抗云云;被告庚○○則辯以:伊先前曾遭丁○○等人砍傷,事發當天本來是要到釣蝦場談論醫藥費賠償事宜。但雙方沒有談很久就又吵起來,對方有人取出西瓜刀,伊父親辛○○見狀才趕緊進入廚房拿菜刀抵禦。混亂中伊也有受傷,但伊始終未曾出手傷人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丁○○及戊○○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係基於被害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丙○○、丁○○及戊○○均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辛○○、庚○○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丙○○、丁○○及戊○○前開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陪同被告辛○○、庚○○前往案發現場之甲○○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 伊和 被告辛○○、己○○三人先下車進入釣蝦場,被告庚○○隨後進來,便指向一男子稱:「是他」(按:嗣經指認即為告訴人戊○○),隨即發生鬥毆之情事,伊才趕緊到隔壁卡拉OK店找人出來調解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頁),繼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述被告二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七一頁);嗣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打架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也沒看到何人先出手,伊一見到有打架發生,就跑到隔壁卡拉OK店。伊也不記得到底何人進釣蝦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就其是否目擊被告庚○○出手為傷害行為,其所證前後已有未符。本院衡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前開告訴人丙○○、丁○○、戊○○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警詢所述相符(詳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己○○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情形為何?)‧‧‧庚○○看見櫃臺旁之年輕男子便指向他,並毆打他(經查該年輕男子為戊○○。丁○○出來時似乎在打電話叫幫手,庚○○轉向毆打丁○○,我也跟上去打他,辛○○持菜刀,另一名年輕男子也進來加入圍毆‧‧‧」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已具體指陳被告庚○○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丁○○及被告辛○○手持菜刀圍毆告訴人丁○○之情事,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己○○係因被告辛○○之邀約始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方面相比,證人己○○應與被告二人較為熟識,且其前開供陳,坦認自己也有出手毆打丁○○,證人己○○顯無虛偽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情形,是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己○○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罪責認定方面:
(一)右揭被告辛○○、庚○○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丁○○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案發當時戊○○恰好在釣蝦場櫃臺旁,被告辛○○等人進來後,就將戊○○團團圍住。被告庚○○隨即出手毆打戊○○臉部,被告辛○○則進入釣蝦場廚房內取出菜刀。混亂間丁○○恰好從釣蝦場廁所內走出來,看見戊○○被圍毆,即趨前詢問,竟遭被告辛○○持菜刀砍傷、證人己○○等人毆打,戊○○趁隙衝上樓向其父丙○○求援,丙○○隨即下樓持一旁椅子欲幫丁○○解圍,然亦遭辛○○等人圍毆、砍傷,丁○○因而受有背部多處切割傷、十公分長、二十六公分長、八公分長、左眼眶周圍挫瘀傷3×2公分、左肩及右前臂瘀傷8×6公分及10×3公分等傷害,丙○○亦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刀割傷、左手拇指瘀傷等傷害,戊○○則受有眼部瘀傷等傷害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時被告庚○○看見櫃臺旁之戊○○,便指向他並毆打他。丁○○出來時似乎在打電話叫幫手,庚○○轉向毆打丁○○,辛○○有持菜刀,另一名年輕男子也進來加入圍毆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七號第二三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到達釣蝦場,是伊和被告辛○○、己○○三人先下車進入釣蝦場,被告庚○○隨後進來,便指向戊○○稱:「是他」,隨即發生鬥毆之情事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頁,至認證人甲○○警詢筆錄所述可採之理由,已見前開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不復贅言),亦具體指陳係被告庚○○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況本件另有告訴人丁○○所提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三頁),足見告訴人丙○○、丁○○及戊○○前開指陳各節,應與事實合致,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雖俱陳稱被告二人有攜帶西瓜刀前至釣蝦場,並持以揮砍告訴人及以言語恐嚇之情事,惟此節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證人己○○及甲○○亦始終證述渠等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前往釣蝦場,亦未聽聞被告二人有為恐嚇之言詞(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況現場亦無扣得任何西瓜刀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而告訴人提出告訴,本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陳難免有誇大渲染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指陳經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尚屬未合,併予敘明。
(二)被告庚○○固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惟其已於偵查中供承當天事發現場確有發生鬥毆,伊也有動手。且係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戊○○之情(見偵緝字第八0號卷第一九頁、第二八頁),復參以證人己○○、甲○○於警詢時均具體指陳係被告庚○○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參與本件傷害之犯行無訛。另被告辛○○固辯以:當日係因丁○○先拿出西瓜刀欲砍殺庚○○,伊為保護庚○○,才進入釣蝦場廚房內取出菜刀抵抗云云,然查,被告庚○○係甫進入釣蝦場隨即出手告訴人戊○○,被告辛○○見狀旋進入釣蝦場廚房內取出菜刀揮砍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亦如前述,衡之並無被告辛○○所稱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而得為刑法正當防衛之主張。另證人己○○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亦未曾提及有何告訴人手持西瓜刀之情事(至其於時隔一年多後,方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丁○○亦有取出西瓜刀,既與記憶清晰之警詢時所述未符,顯係考量供詞對被告二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二人之嫌),況若雙方均持刀械相互揮砍,何以被告方面皆未有人受有銳器切割之傷害,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理未符,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庚○○所為辯詞,核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辛○○、庚○○與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單一之傷害犯意,單一之行為,賡續侵害告訴人丙○○、丁○○及戊○○之身體法益,縱令渠等多次之傷害舉動,均已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公訴人認對被告二人均應依傷害罪之連續犯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及戊○○等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傷害罪論處。另被告庚○○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因先前與告訴人丙○○、丁○○及戊○○間之怨隙,即夥同被告辛○○、己○○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成傷,缺乏對人性尊嚴之維護與尊重觀念,並衡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等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庚○○所有,但並非被告庚○○用以違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核既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辛○○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與沒收要件亦有未合,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