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再行起訴。
三、本件被告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據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本院之收案章一枚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乙○輝恆九十三毒偵三三三0字第三九一三五號函上可稽。然被告前因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案章一枚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乙○輝恆九十三毒偵三0八五字第三五三0六號函,有該函及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復將上述已起訴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