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戊○○相對人丁○○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六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第五一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卷宗審查,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因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