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屋頂,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為其住所處附近之竹林(位在彰化縣○○鎮○○路○○○巷內,該處土地為甲○○與其親戚共有)有蛇出入,而欲以放火燃燒竹林之方式將蛇引出,而其本應注意該竹林之旁側即為其親戚乙○○之工廠,且竹林與工廠之間並無明顯間隔或其他足以阻擋火力之障礙物,而依當時之各種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上開竹林內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竹林,致使竹林起火燃燒,燒燬部分竹林後,因竹幹燃燒斷裂傾倒於乙○○之工廠而延燒上方之鐵皮屋頂,致工廠屋頂北面中間部位之石棉瓦被燒出一個直徑八十公分的缺口,導致工廠內部之廢氣洗滌塔上半部、排氣管位置之塑膠部分因受燒而軟化、變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二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現場照片、現場圖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足認乙○○工廠之屋頂確因遭被告失火所燒燬堪可認定;又被告放火焚燒雜物,本有注意防止延燒他人財物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則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屋頂確因被告失火所燒燬,故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顯有錯誤,此亦據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本院自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民事賠償(此有乙○○開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