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李瑞瑋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IU00106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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