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劉永宏)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第三八○六號、第五五一二號),暨移字第六九二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原名劉永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廣告,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至四十歲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便利商店會面後,經「王仔」告知可藉由出售其己身及其子 何武昇 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花用,為圖獲取每販售一本金融機構帳戶可得一千五百元,單次販售五本可得一萬元,販售其子何武昇彰化縣花壇鄉郵局可得四千元之不法利益,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並可供「王仔」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作為掩飾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復基於掩飾他人即該犯罪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彰化縣彰化市及彰化縣員林鎮路上,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摺之印鑑章,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予「王仔」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共收取一萬七千元之不法款項,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並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存摺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帳號、申請人及代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該不詳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偽以「財政部」辦理退稅、退還溢款事宜或刊登低利貸款廣告、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天幣訊息等名目,於附表二所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之時間詐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戊○○出售之前開附表編號一、二、六、八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各該犯罪集團人員將款項領出,而賴以維生(犯罪集團進行詐欺之時間、被害人、犯罪經過及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乙○○、己○○、丙○○、甲○○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人而於報紙夾報上刊登「台新商業銀行超低利專案」、「第一銀行貸款」等詐騙內容之夾報資料影本二紙、乙○○、己○○、丙○○及甲○○被騙後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彰營字第○二二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九三)彰營字第一六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九三)一彰字第十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一彰字第一一四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三)一彰字第一八七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華彰存字第七五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華彰存字第二○三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華彰存字第三二二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聯員林字第○一七○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三)聯員林字第○二三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九三)彰化字第五一四○九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彰化字第○○五一九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復員字第二五四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復員字第三五二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儲字第○九三○七一一三四五號函分別檢送之被告及被告之子何武昇名義申請開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資佐證。另觀諸上揭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多次單筆匯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後,旋於同日或數日內即提領至僅剩數十元或數百元之異常情形,顯然該等帳戶確係供作犯罪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無訛。又該不詳犯罪集團之詐財方式係以夾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天幣之不實訊息及佯稱為財政部人員擬退稅、退還溢款為之,其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帳戶之匯款人各匯入數千元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計算,其詐欺犯罪所得甚為可觀,應可認定該犯罪集團即有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再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其竟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亦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參與之常業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收購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王仔」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詐騙集團嗣後利用前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等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再常業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而被告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常業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未參與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起訴書固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云云,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供常業詐騙集團充為洗錢管道,藉以掩飾他人即該常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是其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非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則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為他人洗錢,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前開二罪係法規競合關係,亦有未洽。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上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從一重後係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而非以洗錢罪處斷,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前開連續犯行,應加重其刑,幫助犯行,則應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常業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常業詐欺犯行,惟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與此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素行尚可,本身所得財物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皆得易科罰金確定,依序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係基於社會經濟弱者,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始罹本件犯行,犯後主動配合偵查,深表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為人洗錢,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共取得一萬元之現金,編號七取得四千元之現金,其餘各取得一千五百元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共計取得一萬七千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帳號│申請人│代價│├──┼────────┼────────┼───────────────┼─────┼──────┤│一│臺中市○○路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二八七五│劉永宏│編號一至五共││││七日│││得款一萬元│├──┼────────┼────────┼───────────────┼─────┼──────┤│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00000000000│同右│同右│││彰化分行│七日││││├──┼────────┼────────┼───────────────┼─────┼──────┤│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00000000000│同右│同右│││彰化分行│七日││││├──┼────────┼────────┼───────────────┼─────┼──────┤│四│聯邦商業銀行員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000000000000│同右│同右│││分行│八日││││├──┼────────┼────────┼───────────────┼─────┼──────┤│五│復華商業銀行股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0000000│同右│同右│││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八日││││├──┼────────┼────────┼───────────────┼─────┼──────┤│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九十二年六月十九│00000000000│同右│一千五百元│││分行│日││││├──┼────────┼────────┼───────────────┼─────┼──────┤│七│彰化縣花壇鄉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0000000│ 劉武昇 │四千元││││日││││├──┼────────┼────────┼───────────────┼─────┼──────┤│八│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八十五年八月十六│000000000000│劉永宏│一千五百元│││分行│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集團進行│被害人│犯罪經過│詐騙金額│││詐欺之時間││││├──┼──────┼───┼─────────────┼──────┤│一│九十二年十二│ 陳廖金 │丁○○○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九萬九千八百│││月十八日十四│蘭│之成年男子以財務部名義電話│九十六元二筆│││時許││告知佯稱辦理退稅,因而受騙│,共十九萬九│││││,依指示在提款機持提款卡操│千七百九十二│││││作轉帳退稅,匯出款項至附表│元│││││一編號二帳戶。││├──┼──────┼───┼─────────────┼──────┤│二│九十二年十二│乙○○│乙○○接到不詳姓名、年籍自│九萬九千八百│││月十九日十一││稱為楊姓之成年女子,以財政│九十六元│││時許││部名義電話通知佯稱辦理溢款││││││退還,因而受騙,依指示,於││││││提款機持提款卡操作轉帳退還││││││溢款,匯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六帳戶。││├──┼──────┼───┼─────────────┼──────┤│三│九十三年一月│己○○│己○○見報紙夾報上刊登「台│三千八百元、│││五日十二時四││新商業銀行超低利專案」及「│九千二百元、│││十五分許││第一銀行貸款」廣告,以廣告│二萬元、九千│││││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二百元、二千│││││不詳自稱 王力昇 之成年男子聯│元、二萬元,│││││絡後,該名男子佯稱須繳交律│計六萬四千二│││││師費用始得貸款,因而受騙,│百元│││││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匯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四│九十三年一月│丙○○│丙○○見報紙夾報上刊登「台│三千六百元、│││十二日九時許││新商業銀行超低利專案」廣告│五千六百元、│││││,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三千元,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萬二千二百元│││││年男子聯絡後,該名男子佯稱││││││須繳交律師費用始得貸款,因││││││而受騙,依指示至土地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日匯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五│九十三年二月│甲○○│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一千元│││六日十四時二││網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十一分許││佯稱擬販賣天幣,於翌日即二││││││月六日與其聯絡購買後,因而││││││受騙,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成││││││功路郵政總局,匯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