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三三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補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不得任意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交十二期(支付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出質於位於彰化縣○○鎮○○路之「通財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