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鋸板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八十九年間,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一年六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六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臨九三號旁,徒手竊取 謝郡 所有之不銹鋼鐵架一個,得手後離去。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同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連續二次踰越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溝皂巷十之十三號﹁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洲公司)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PVC管得手。
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同年七月二十日十
時許,連續三次踰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之大門,以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板,鋸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
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甲○○再次踰越順東公司之大門,以前開鋸板
鋸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鋸板一支。
二、案經謝郡、見洲公司、順東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郡及見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金仲 之兄 柯洋洲 、順東公司管理人 顏杏芬 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鋸板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⑵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為連續犯,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上開犯行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八十九年間,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一年六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如前述之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自食其力,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鋸板一支,乃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⑶、⑷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