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 璽瑞 股份有限公司及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購入編號W0000000號之「WINEASY2」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丙○○明知「WINEASY2」電腦軟體係汎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汎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與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合組名為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之新公司後,為便利保瑞公司帳務處理,在未經汎宇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保瑞公司正式運作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仍任職於保瑞公司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保瑞公司辦公處所,擅自將系爭軟體灌錄重製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軟體設備中,侵害汎宇公司就「WINEASY2」電腦程式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因汎宇公司前往保瑞公司維修,發覺保瑞公司並非汎宇公司客戶,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之二璽瑞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扣得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先向汎宇公司購買安裝有系爭軟體之電腦伺服器一台,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汎宇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璽瑞股份有限公司及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汎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璽瑞股份有限公司與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組名為保瑞公司之新公司,保瑞公司亦使用系爭軟體處理公司帳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汎宇公司工程師庚○○在原本安裝之系統內,新開一編號00三號帳目(檔案),供保瑞公司使用,並未擅自重製系爭軟體,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惡意辭退後,即將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及由證人庚○○安裝有系爭軟體、開立帳目系統之硬碟一併攜回,保瑞公司現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系統應係保瑞公司人員自行重製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為前開自白外,復經告訴人汎宇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而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汎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等情,另經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亦係被告之妻之證人 蕭麗娟 於警詢時,告訴人汎宇公司職員 張麗英 、負責系爭軟體安裝及維修之工程師庚○○於偵查中及出售系爭軟體予璽瑞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汎宇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為證,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又「WINEASY2」電腦軟體係汎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一節,除據告訴人汎宇公司具狀指訴歷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登錄證書、系爭軟體型錄、功能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可知任何人未經告訴人汎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系爭軟體。此外,尚有著作權登錄證書、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汎宇公司合併)間有關系爭軟體之合約書、轉帳傳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訂購單、汎宇公司出貨單等件存卷可查,及扣案安裝有系爭軟體之電腦伺服器一台足資佐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遭保瑞公司辭退而離開該公司,並將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片及原先由證人庚○○安裝有系爭軟體之扣案電腦伺服器帶走等語,有卷附之解(辭)職申請(通知)單、移交清單(本院一卷第七十、一二0、一二二、一二三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之二璽瑞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而非保瑞公司所查扣等情可資為憑,堪信實在。然告訴人汎宇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前往保瑞公司進行維修,竟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發現亦安裝有系爭軟體一節,則據告訴人汎宇公司具狀指訴綦詳,並有保瑞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存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請證人庚○○開一編號00三號之新帳目,供保瑞公司使用云云,但查,證人庚○○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編號00三號之新帳目,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當日之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存卷可查,且該帳目係開設在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一節,又據被告自承不諱,則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所安裝之系爭軟體系統,顯與扣案原由證人庚○○安裝開設有編號00一、00二、00三號等帳目之系爭軟體,要屬二事。從而,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所灌錄之系爭軟體,係未經告訴人汎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證人庚○○以外之人擅自重製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所安裝之系爭軟體,究竟係由何人擅自重製?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係保瑞公司人員自行重製云云,但查:⑴系爭軟體原係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汎宇公司所購買,在被告與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組保瑞公司後,乃由被告提供供作保瑞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保瑞公司負責人己○○、管理部副理乙○○到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可考,另有保瑞公司內部報告一紙(本院一卷第一五五頁)可憑。惟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均係由被告之小姨子即證人辛○○保管一節,則據證人辛○○及保瑞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本院一卷第一0三頁、二卷第三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辛○○復結證稱:該光碟片係放在保瑞公司之辦公室,除被告有跟伊拿過光碟片外,不記得有其他人借過該光碟片等語,另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辭退後,確有帶走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在被告提供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使用後,仍係由被告一方之人員持有管領之事實,應臻明確。
⑵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負責維修系爭軟體之證人庚○○詢問有關安裝
系爭軟體事宜,並由證人庚○○實際操作重新安裝程序等情,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之前證述有說你曾經操作系爭軟體從原來主機重製到另外主機,曾經操作給被告等人看,請問當時情形?)當時客人因為有要主機重新安裝,客戶要求我將軟體的安裝步驟告知客戶。」、「(問:你有實際操作給他們看?)有,即在庭的被告及證人辛○○」、「安裝步驟必須要有光碟片,在光碟片上進行安裝動作,之後再做資料庫的開立與回存。」、「我們有提供安裝說明...」、「(問:依安裝說明就可以安裝嗎?)是」等語屬實,並有當日之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一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對於如何重新安裝系爭軟體之流程,顯然亦已知曉。
⑶而在場觀看系爭軟體安裝過程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辛○○又結證稱:「(問:證
人庚○○有無教導你及被告如何重新安裝系爭軟體的方式?)她第一天來安裝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但我不了解操作過程,因為我是負責接洽的,所以我有在旁邊看,我只在旁協助我們的主機在哪邊,證人庚○○安裝時,我不太瞭解如何操作,要我安裝我還是不會操作。」、「(問:你有無要求告訴人公司或證人庚○○教導重新安裝系爭軟體的方法?)我是沒有...」、「(問:你有無重製或重新安裝系爭軟體?)沒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辛○○僅係學生,因與被告間具親戚關係(係被告之小姨子),固曾先後在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瑞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但並不具決策權力,應認其僅係處理行政事務之一般員工,核其上開所證,又與一般情理尚屬無違,則證人辛○○並無安裝系爭軟體之能力與技術,堪可認定。
⑷據上所述,重新安裝系爭軟體既需有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片,而該光碟片又始
終係由不具安裝系爭軟體能力與技術之被告小姨子即證人辛○○保管,除被告曾拿取外,尚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保瑞公司之其他人員亦有借取該正版光碟片之情事,再加以被告亦曾請證人庚○○教導如何安裝系爭軟體,並於參與保瑞公司後,實際負責系爭軟體如何與保瑞公司內部系統搭配使用事宜,應認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另行安裝之系爭軟體,係由被告所重新安裝重製,較符情理。被告空言辯稱:係保瑞公司人員自行安裝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自無足取。
(三)綜右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000年0月0日生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後同法條之規定法定刑度均相同,且均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銷售及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重製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軟體設備中,並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保瑞公司書立之切結書一紙,資為論據。然查:
1、被告始終否認有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且除自承有請證人庚○○在原先安裝之系爭軟體中,新開一帳目供保瑞公司使用,並未曾坦認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將系爭軟體重製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軟體設備中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可查,公訴人謂被告業已供認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並將之重製在保瑞公司電腦設備,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保瑞公司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整向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由甲○○○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WINEEASY2總庫應採生託貿網路版軟體(軟體編號W0000000)乙套(發票號碼HF00000000)...」等字(發查卷第十八頁),且保瑞公司負責人己○○、管理部副理乙○○均到庭結證稱確有上開切結書所載情事,並提出系爭軟體之保證書正本、軟體售後服務合約正本、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一份為證,但查:
⑴該份切結書係保瑞公司寫給告訴人汎宇公司之文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有出售
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之事實,該份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己○○、乙○○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本即不可單依保瑞公司一方出具之證據遽認之。
⑵另觀諸被告與保瑞公司人員均不爭執之合組公司合約書,係約定:「四、其他
約定...3、甲方(按指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4、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完成。5、甲方財務報表資產及負債,均以九十年二月六日提供為基準...」等內容,且被告確係以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折價六百萬元充當股金而參與保瑞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審認詳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依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列印之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中資產項下列有「未攤銷費用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再對照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未攤銷費用」,即列有「購高格─會計系統等五年攤提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項目;另依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其中「生財器具」同樣列有「套裝軟體程式一式取得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價格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未拆減餘額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項目等情,有各該表單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軟體確係列在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資產參與保瑞公司之資產項下至明。基此,被告辯稱:卷附由證人己○○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本院一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僅係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由相關人員配合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作業所需之「外帳」會計財務處理作業,並非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3、至於保瑞公司雖持有系爭軟體之保證書正本及軟體售後服務合約正本各一份,但依前述,系爭軟體係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組保瑞公司後,移交予保瑞公司使用之資產,且被告於保瑞公司成立初期,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實際參與保瑞公司之經營,並負責系爭軟體如何搭配保瑞公司內部流程加以設定之事務,有保瑞公司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一五五頁),則系爭軟體之保證書正本及軟體售後服務合約正本在被告任職於保瑞公司,並實際以系爭軟體處理保瑞公司帳務時起,當亦隨同留存在保瑞公司,乃至明之理,自難徒以保瑞公司持有該二份文件之正本,即謂系爭軟體係由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保瑞公司。
4、綜上,系爭軟體係被告參與保瑞公司充當股金之資產,並無由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保瑞公司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公訴人未能斟酌被告與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組保瑞公司,且被告係以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充為股金等事實,而認被告係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又未及斟酌著作權法之修正,進而認被告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又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係依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在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中,開設編號00三號之新帳目,而非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重新安裝系爭軟體一節,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將系爭軟體重製至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亦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竟枉顧系爭軟體係告訴人汎宇公司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灌錄重製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汎宇公司應得之利益,且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被查獲非法重製之次數只有一次,情節非重,且保瑞公司已與告訴人汎宇公司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汎宇公司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但所為仍影響告訴人汎宇公司之權益,並擾亂市場秩序,更無視政府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再考之被告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矯辯,復未與告訴人汎宇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