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第七八八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T型板手肆支、六角扳手壹支、萬能鑰匙伍隻、黑色手套貳雙、西瓜刀壹支、鐵鎚壹支、手銬壹付、老虎鉗壹支、尖嘴鉗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園藝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探照燈壹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一壹個及塑膠藍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有犯竊盜罪、違犯妨害兵例治罪條例、犯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炮彈藥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次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後因其於假釋期間犯贓物罪,除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撤銷其假釋,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再次入監,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再度撤銷其假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度入監執行,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鄉○○村夜市廣場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車內放有水果、電子秤及擴音器等物,價值合計約三萬元,均未扣案)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即以自備客觀足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從車門鑰匙孔處將車門撬開,於侵入車內後再持上開T型板手插入該車之電門鑰匙孔內,並扭轉開啟其電門後將之發動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車內所放之水果、電子秤及擴音器等物丟棄路旁。
二、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駕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之養豬場後,逾越上開養豬場之牆垣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仔豬共二十八隻(每隻價值約六千元,合計約十六萬八千元),得手後並將所其竊得之仔豬裝載至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並隨即逃逸,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丙○○行經彰化縣西濱大橋附近時,適逢警方執行勤務,其因害怕警方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及發現其所竊得之豬隻,竟拒絕臨檢並加速逃逸。經警沿路追趕,先鳴槍示警無效後,再開槍射擊前開貨車之前後車輪,致該車爆胎停駛後將其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得T型板手一支,始知上情。
三、丙○○經斥回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日間乘坐公車至雲林縣西螺鎮後,即開始找行竊目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處,見乙○○所有之N三─○六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十三萬)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客觀足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二支、六角扳手一支,從車門鑰匙孔處將車門撬開,於侵入車內後再持T型板手插入該車之電門鑰匙孔內,進而扭轉開啟其電門後將之發動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後經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二支及六角扳手一支。
四、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夜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丙○○之大哥林進行所有,車上放有塑膠籃一個、萬能鑰匙五隻、黑色手套二雙、西瓜刀一支、鐵鎚一支、手銬一付、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園藝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探照燈一個、美工刀一支及黑色手提袋一個)外出找尋行竊對象,於行至彰化縣○○鄉○○村○○○段○○○○號處之鴨寮時,因見該鴨寮之大門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即徒手推開鴨寮大門後侵入其內,並以將仔鴨放置於鴨寮內之塑膠畚箕及其自備之塑膠籃內後搬運之方式,分二次竊取丁○所有之仔鴨共計一百二十隻(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並將其置於前開車上,正當丙○○第三次進行搬運時,即因其犯行為 洪鴻猷洪振昌 所發現而報警後,為警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塑膠籃一個及其預備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五隻、黑色手套二雙、西瓜刀一支、鐵鎚一支、手銬一付、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園藝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探照燈一個、美工刀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等工具,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連續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甲○○、乙○○及丁○之指述,證人 劉金豐 、洪鴻猷、洪振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十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為據;此外,復有T型板手四支、六角扳手一支、萬能鑰匙五隻、黑色手套二雙、西瓜刀一支、鐵鎚一支、手銬一付、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園藝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探照燈一個、美工刀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塑膠藍一個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 黃景昆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而其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贓物罪、竊盜罪等案件,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以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認為被告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案件,構成本件之累犯,實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經被查獲後斥回二次,卻仍不知警惕,復一再行竊他人之物,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三支、六角扳手一支及塑膠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所扣得之萬能鑰匙五隻、黑色手套二雙、西瓜刀一支、鐵鎚一支、手銬一付、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園藝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探照燈一個、美工刀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