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逸華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里○○街○○號三樓,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其交付供被告業務使用之車輛,無非係以被告於離職時沒將上開車輛交還告訴人,是自應以被告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顯現於外時,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之所在地何屬,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大部分都是臺中、臺北二地往還,甚少至南投縣境內,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離職時其人何在究係在臺中市或臺北縣,有所未明,然顯非在本院審轄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