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以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