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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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五七二二、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子彈已試射者除外),均沒收之。
丁○○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 林明勇 (已歿,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市○○路金大都理KTV旁之停車場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未經許可,受林明勇之託帶回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藏放。
二、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五、六時許,明知乙○○(綽號 阿倫 ,另由公訴人偵辦中)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所交付者係黑色制式九0手槍(內裝有十顆子彈)一枝,竟未經許可,受乙○○之託而攜回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交叉路口之租處藏放,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接獲友人綽號「 阿賢 」來電告知在太子妃KTV與人發生爭執,要求帶多人前往支援,己○○竟攜帶前開制式九0手槍前往臺中市○○○○街○○○號太子妃KTV,抵達門口時,看到丁○○、阿賢、 阿順 等人及與人爭吵之甲○○,甲○○於爭吵後上車,且在車上叫囂後離去,不久又折回,將車停在己○○面前,並對之大罵三字經,且揚言要讓太子妃KTV無法經營,己○○因而心生不滿,先持槍對空鳴槍二次,甲○○聽聞槍聲後立即上車,己○○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朝正開車離去之甲○○所駕之車輛後方開了一槍,子彈穿過後擋風玻璃而打中坐在駕駛座之甲○○左上背再貫穿左上前胸,致其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背穿刺傷(各約一X一公分)之傷害,甲○○立即駕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丁○○因太子妃KTV發生前開槍擊事件,為避警方查緝,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將其藏放在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攜至其原來使用而停放在臺中縣○○鄉○○路五一二之九號前之福特廢棄汽車內藏放,嗣經甲○○報警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丁○○,並在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一查獲己○○,丁○○並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路五一二之九號前之廢棄車內起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路○○○號旁之廢墟內起獲林明勇所有藏放在該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鑑定結果,制式AK四七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AK─四七型口徑之七.六二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使用;送鑑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點二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五0BS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十三顆,其中二十一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七.六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十顆(試射三顆)認均係0.二五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已試射)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上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0六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乙○○之託而寄藏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十顆子彈,並持之槍傷被害人甲○○,惟辯稱:因當時場面混亂,遭人撞到差點跌倒致槍枝走火而擊中甲○○云云。惟查,被告己○○第三次係朝著甲○○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開槍射擊(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供明,核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詢時所為「第三槍從我後方射擊致子彈從我背後左肩貫穿」之指訴相符(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而甲○○亦因此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背穿刺傷(各約一X一公分)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入院病歷等在卷可稽。又甲○○之傷口經照電腦斷層有貫穿,且甲○○提及係受槍傷,且從後面中彈等情,已據鑑定證人戊○○○○即為甲○○急診之醫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鑑定證人 高大成 法醫師於同日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人坐在車上,彈頭從後面擋風玻璃身射中人並貫穿人體,再貫穿前面擋風玻璃,有無可能是改造手槍造成?)照客觀事實推論應是制式手槍。因制式手槍才有辦法旋轉貫穿」「(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問:精密的改造手槍有無可能造成如病歷之傷勢?)一般改造手槍碰到玻璃會往上或往下彈,且病人(指甲○○)傷口只有一公分,表示子彈速度很快,制式手槍才有可能」「(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問:可否完全排除是改造手槍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是改造手槍」等語,足證被告己○○所為因寄藏而持有者係制式九0手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結稱:交予被告己○○之槍彈應是改造的黑色九0手槍,因保險不一樣,有十顆子彈,子彈上沒有打編號(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其證述交付者係改造手槍一節,如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欲擊發子彈時,須用力緊扣板機,僅因遭人撞到差點跌倒即導致槍枝走火,且正好打中對被告己○○辱罵三字經並已開車離去之甲○○,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己○○所為因現場混亂,遭人撞到差點跌倒才導致槍枝走火傷及甲○○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己○○朝人開槍,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步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認丁○○係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一行為同時寄藏多枝步槍、手槍及多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步槍罪論處。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受案外人林明勇之託而寄藏,已如前述,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帶同警方取獲,惟被告丁○○供稱係知悉林明勇藏槍地點而帶警取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與林明勇共同持有或接收林明勇之槍彈而持有,尚難單以被告帶同警方取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遽予認定係被告與林明勇共同持有或於林明勇死後接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槍枝、子彈、改造槍枝罪嫌,容有誤會,附表二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所持有,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帶同警方人員取獲,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警取出所寄藏之全部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七五五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與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試射之子彈因已喪失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己○○受乙○○之託而寄藏之手槍及子彈雖未扣案,惟係屬制式九0手槍,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依被害人甲○○所受之槍傷,幾乎不可能是改造手槍所致等情,並據鑑定證人高大成法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子彈經被告己○○擊發打中被害人甲○○,造成其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背之穿刺傷,其有殺傷力至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多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論處。所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甲○○開槍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己○○寄藏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太子妃KTV」內,因不滿被害人甲○○與友人 尚良順 就債務問題談判過程中,態度霸道,竟邀被告己○○前來,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交付被告己○○一把黑色手槍,由被告己○○朝甲○○開槍射擊,致甲○○左肩部中槍,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己○○並非伊叫來的,亦未交槍予己○○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警詢所為之供述為依據。惟查,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係接獲「阿賢」的電話前往「太子妃KTV」欲支援「阿賢」,丁○○並未交伊槍彈,現場由伊開了三槍,其中二槍係對空嗚槍,第三槍係受人撞到差點跌倒,槍枝走火才打中甲○○,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係被告丁○○交伊一把黑色手槍,並自行開槍之供述不符,是其警詢之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查,被告己○○持有之槍彈係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初交其藏放,已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己○○案發時持有之槍枝並非被告丁○○交付至明。末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四七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中雖有被告丁○○要求他人「拿來車上弄」「快下來。我想全部拿下來」之對話,惟該通話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二秒及一時十八分三十一秒,有偵查報告及該摘要報告在卷可稽,與本件案發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不符,公訴人遽此作為案發時被告丁○○確有要求手下將槍彈拿到太子妃KTV樓下門口,與被告己○○係共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認定,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附表一:
一、制式AK四七步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制式點二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子彈三十三顆(已試射八顆)附表二:
一、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子彈一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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