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瑞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厚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俞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有上述疏失,致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肱骨頸骨骨折、左側髂骨及恥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瑞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俞伶已於102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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