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上訴人 韓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韓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憑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一00年十一月八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符合刑法累犯規定,並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另案之執行,業經撤銷假釋,迄未執行完畢,因認本件累犯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前述不得上訴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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