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06號原告 潘約靜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被告 楊柳新 被告 朱佳文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被告 陳宗良 住新北市○○區○○路被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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