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訴人 鍾廷來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鍾廷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被害人 古明華 係因上訴人之毆打,致頭部撞擊地面,導致枕部挫傷、雙額葉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因腦壓增高造成血管瘤受擠壓、破裂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項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瘤瘻管破裂出血而中斷;上訴人對該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對該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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