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上訴人 廖孝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孝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及予以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張玉堂 在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案(指上訴人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另以民國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中對上訴人之指證,可以採信;上訴人擅自提取張玉堂之子 張自忠 帳戶內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或轉帳入自己帳戶或提取現金,均未交付款項予張玉堂或張自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八七一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說明上訴人所提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立協議書中,張玉堂未簽名一節,縱與卷附資料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院隆民竹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函告上訴人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案件尚未確定一節,不影響上訴人成立誣告罪之判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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