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訴人 陳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出獄後,因朋友吸毒,一時心癮難耐,始再度碰觸毒品,但其在經警查獲後,已主動參加政府推行之美沙冬戒毒計畫,現已遠離毒品,並有正當職業,家又有體弱多病、聽覺障礙之母親待照料,請給予自新、克盡孝道之緩起訴機會,況有吸毒犯於甫出監獄,旋復再犯,卻能獲緩起訴處分,其卻被判須入獄執行,顯違平等原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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