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上訴人 王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
四七、八四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文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顯有悔意,係因家庭破碎及誤交損友而犯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強盜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所得金額,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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