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上訴人 劉昌碾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昌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林榮烈 在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至於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則不足採;林榮烈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為林榮烈不利上訴人證言之佐證,至於兩人於通訊中使用之暗語,雖未明白談及毒品交易,但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林榮烈無再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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