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謾罵行為」應予刪除、「且應遷出 董阿柔 與甲○○共同居住之上開住所」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謾罵之行為」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犯行。惟查,前揭保護令之第二項之主文僅就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即董阿柔為騷擾、謾罵行為,並不包括本件告訴人甲○○,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得論以違反保護罪,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他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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