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美信巷八七號住處同居,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振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信戶字第0九一0000七一九號函暨檢附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謝振榮結證屬實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署資字第九一00六二四一四號函及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一00二三三九一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