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聖明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及南投簡易庭九十年投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⑴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於判決確定後,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五00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五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五八條第三項、第二六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以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調派之指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是此時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已不存在。嗣雖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南投縣政府協調,並達成協議:「資方隨時歡迎甲○○返回公司上班,並在短期內擇期勞資雙方再行協商」。觀此協議內容,兩造顯未有以再次訂立勞僱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時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已不存在,而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時表示隨時歡迎再審被告回去上班,顯係已撤銷其於同年月七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而認兩造原已不存在之勞僱契約即為恢復。然依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五八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撤銷其於同年月七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即顯有錯誤。
⑶其餘再審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⑴再審被告在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在再審原告公司上班。再審被告並沒
有不配合調到二廠,再審被告只是希望再審原告將細節講清楚後,再審被告才願意調到二廠,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雖然再審被告認為上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但是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就沒到再審原告公司上班。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造在南投縣政府協調,雙方並未達成任何新協議,再審原告叫再審被告回家等電話,結果再審原告都沒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審被告竟收到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認為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⑵再審被告是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之薪資,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之薪資,於本件起訴前再審原告就已經給付給再審被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00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時表示隨時歡迎再審被告回去上班,而認再審原告顯係已撤銷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另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為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亦即以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故再審之訴乃係基於訴訟法上之原因,屬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而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非為原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得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法上形成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形成權,形成權因行使之主體或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有異,再審之訴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理由之一,即得據以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其各不同之再審理由,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以不同之再審理由請求再審,自均須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法院始得審酌,是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另具狀陳述追加如附件所示之補充再審理由狀之第二、三、四、五項之再審理由,因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再審於法不合,是本院自無庸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附件之再審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多年,再審原告擴大營業於草屯成立二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再審原告表示欲調任伊至二廠工作,伊亦同意指派,但再審原告未詳細指示細節,即於同年月七日以伊不適任調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並表示同年月十一日將給付伊資遣費。十一日雙方洽談資遣費金額,未達成協議,伊乃申請南投縣政府協調,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再審原告希望伊繼續到公司任職。不料伊回家等候再審原告通知遲遲未果,再審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因伊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伊催請再審原告儘速通知伊上班,伊於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後屢次表示願意提供勞務,再審原告迄今仍拒絕伊提供勞務之要求,顯屬受領勞務遲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三萬二千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時,即約定應依再審原告公司指示派調一、二廠執行工作,再審原告公司二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始營運,遂於同年月七日指派再審被告前往擔任二廠之作業組長乙職。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調派之指示,為此再審原告始將其解職。嗣因再審被告請求南投縣政府調解,再審原告亦於協調中表示若再審被告接受上開調派,仍隨時歡迎其返回公司上班,詎再審被告竟當場拒絕,且經再審原告邀請返回公司繼續任職均未予置理。再審被告於拒絕工作之調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回公司上班,嗣經上開協調,再審被告態度更加傲慢,再審原告迫於無奈,乃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伊不適任調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表示同年月十一日將給付伊資遣費。十一日雙方洽談資遣費金額,未達成協議,伊乃申請南投縣政府協調,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資方(即再審原告)隨時歡迎甲○○返回公司上班,並在短期內擇期勞資雙方再行協商」。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因伊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之薪資再審原告業已支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再審原告公司命令、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職員 劉美珠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勞資糾紛之協調,協調當天最後再審原告有表示隨時歡迎再審被告回去上班,他們後來有說會再協商條件等語,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在南投縣政府所為之協調是否已達成新的協議?③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事先預告始合法。經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公司上班達三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再審被告不適任調職於再審原告公司二廠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再審原告之命令函附於第一審卷第七頁可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不適任終止勞動契約必須預告,本件且需在三十日前預告,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前並無對再審被告預告,此未為預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退一步言之,縱認再審被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再審原告既然未於三十日前預告,足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有效。
六、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協調,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表示願意讓再審被告回公司上班,因為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公司做很久了,如果再審原告願意回來又願意配合調到二廠,再審原告就歡迎再審被告回公司,並重新雇用再審被告等語。而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表示假如以後和再審原告溝通好調到二廠之細節後,再審被告就同意回再審原告公司上班,再審原告叫我回去等電話通知,結果再審原告都沒打來,所以我就沒去上班等語,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所為之協調,難認兩造對於工作內容、條件已達成任何新協議甚為明顯。
七、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後即未到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業據再審被告所自認。再審被告縱使於主觀上誤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未去上班,亦屬無故曠職。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結果,兩造既未達成任何協議,則再審被告本應回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惟再審被告並未回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此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且再審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勞務而遭再審原告拒絕之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故礦工三日以上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而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再審被告,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八、另再審原告已支付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六日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薪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法終止,則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再審原告即無支付薪資予再審被告之義務,是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部分即無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之薪資為每月三萬二千元(每日平均一千零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是再審被告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二十七日)之薪資計二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並准再審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於超過二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再審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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