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雖被訴妨害投票等案件,惟查,被告甲○為 李火炎 (競選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之女,為支持李火炎,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 紀淑微 、 連世寶 及 連王雞膾 戶口遷移至 廖煌燦 上開戶籍內,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戶籍單位管理戶籍資料及投票之正確性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 黃金英 、 廖振成 戶口遷移至李火炎戶籍內之犯行,既在前揭判決宣示前,二犯行亦僅相隔數日,手法一致,目的同為支持李火炎競選所為,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妨害投票行為,兩部分之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永祥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