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 陸肆 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拾柒點柒公克,驗餘毛重拾柒點陸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陸肆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拾柒點柒公克,驗餘毛重拾柒點陸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明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及88年度偵字第55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88年
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④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後執行中於87年10月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4月20日方縮刑期滿,惟因犯①、②二罪,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5日且與①、②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劉明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分別為0.6公克、17.7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36公克、0.003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僅有
0.5964公克、17.6964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為「藥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被告劉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明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惟各該前案之行為時距本件行為時咸歷時久遠,已屬應矣、塵封之陳年往事,不宜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抑且,自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5)日出監後,歷長達十年之久始再觸類此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實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尤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抑且,並自103年4月3日起即自行前去新國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迄同年6月19日止持續接受治療,有該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要見其存有規過、弭咎,澈滌前愆之殷意,態度甚佳,殊無再以嚴刑峻罰加身之必要等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核屬適當,復斟其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經營「劉記中古商行」為業,此據其於103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明,由是堪認家境起碼應為「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964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7.7公克,驗餘毛重17.696
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則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79頁),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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