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欲穿越該火車站前之新興路往南行駛,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方向,以逆向行駛在新竹縣新興路由南往北車道上之方式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沿新竹縣○○鄉○○路左轉至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突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逆向駛至,因措手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由路人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事實,惟否認有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害,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隔天才說有骨折,其懷疑該骨折之傷害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從位於新竹縣○○鄉○○路
旁之新豐火車站前,欲穿越新興路向南即往新豐、竹北之方向行駛,遂逆向騎駛在新竹縣新興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內,而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甫從新竹縣○○鄉○○路左轉至新興路,行駛在新興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突遇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其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4至6頁、第39至40頁,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卷第14至18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26頁、第39至40頁),復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2月4日出具乙○○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第19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卷第69頁),自應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A2類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新豐火車站欲穿越該火車站前之新興路往南方向騎駛時,竟逆向行駛在新興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內,未注意甫自建興路左轉至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致避煞不及,被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傷害,則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0日竹苗鑑000000
0字第0985301154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有前述過失行為,惟辯稱:其懷疑告訴人左側
橈股骨折之傷害,非本案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隨即於當晚即97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經119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當時業經診斷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11月17日湖仁醫病字第5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卷第26至30頁、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從上開之診斷證明書已可看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左前臂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翌日即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26分,復前往 鄭景新 骨科診所治療,主訴其因上開車禍造成左肘擦傷,經該院以
X光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橈股骨折,經該院立即做傷口處置、斷骨整復及石膏固定之處置,之後至98年11月9日止共進行6次治療等情,有 鄭新景 骨科診所出具之陳報書及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
152號卷第26至30頁反面、第21至24頁),故告訴人於車禍急診當晚,雖未立即診斷出受有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害,惟其彼時既已受有左前臂之傷害,再於隔日至骨科診所經以X光檢查後,確定其受有左側橈股骨折,已符常情,參以鄭新景骨科診所於上開陳報書中已明確提到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26分至該診所主訴因車禍造成左肘擦傷,經該所檢查後診斷其受有左側橈股骨折,而該傷勢與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之左肘挫傷位置相符合,前後2家醫院、診所診斷日期亦相近,難謂上開傷害非該次車禍所致,被告空言質疑該部分傷勢非車禍所造成,實屬無據。準此,本件告訴人該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此部分辯稱,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黃乾德 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4月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2387號函暨所附查證報告在卷可佐(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卷第56至58頁),並隨同警員到案,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理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卻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同屬本件被告應注意之過失;㈡又告訴人除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外,尚經鄭新景骨科診所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惟檢察官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此部分傷害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上述漏載情事,原審未察,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附件,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有疏漏;㈢本件被告係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告訴人則係自新竹縣○○鄉○○路左轉至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為被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告訴人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審亦加以援用,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並希望得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自新豐火車站欲往南即新豐、竹北之方向行駛,遂以在新興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逆向行駛之方式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之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卷第51至52頁),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經濟非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
152號卷第48頁),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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