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耿淑穎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
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亦定有明文。
㈡、緣被告丁○○係新竹縣竹北市第16屆縣議員,並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下稱竹北市選區)之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丙○○為丁○○之配偶,其2人為期丁○○能連任當選,竟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8時許,一起前往時任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6鄰鄰長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l樓住處車庫辦理俗稱「米粉場」之政見發表會,於結束後,由丁○○及丙○○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交付事先以衛生紙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l包與乙○○,約其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日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乙○○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丙○○交付之2,00
0元收受為賄路,而許以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丁○○再與丙○○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丙○○另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另交付以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1包與乙○○,由乙○○負責約使新崙里17鄰長 孫金福 於此次新竹縣竹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乙○○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孫金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住處,向孫金福(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交付2,000元之賄賂,孫金福對於乙○○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嗣後丁○○與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2日14時許,在丁○○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內,由丙○○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以每一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計4包予乙○○,由乙○○負責約使 陳建雄 、 陳藝 、 張少懷 、 林美芬 (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乙○○即於同月20日起至22日止,陸續前往⒈陳建雄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⒉陳藝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⒊張少懷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號住處。⒋林美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均向其等4人交付2,000元之賄賂,要求其等4人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陳建雄等4人且皆對於乙○○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8年11月25日17時45分許,同步傳喚、拘提丙○○等人到案,且由上述6人主動繳回賄賂共12,000元,始悉上情。
㈢、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丁○○為新竹縣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當選人。被告與丙○○、乙○○共同對於上揭有投票權人為上揭交付賄賂行為,乙○○、丙○○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等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在案。被告與丙○○、乙○○共同對於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應為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本件賄選案依既有法院判決及相關資料顯示之基本事實,可知被告賄選所涉及之區域甚廣,有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0、
11、13、15、16、17鄰等鄰長,而涉案被賄選者計有6人,均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賄選者多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有與被告及其配偶關係密切人士,可見本次賄選係由被告丁○○、 蔡主梅 共同主導,由被告之配偶丙○○,透過訴外人即具有投票權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第16鄰鄰長乙○○等人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腳,多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賄選行為,因此若被告丁○○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顯非可採。
㈡、與本案相關實務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既然本次賄選乃係組織、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眾多,又主導者係候選人父親 張輝元 ,而多數涉案成員亦多像競選總部之幹村助選人員,因此若謂候選人對於由其父親及眾多助選人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信,因此候選人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次查候選人與其張輝元既為父子,彼等欲於何時就選情交換意見,討論決策,本非外人輕易得悉,亦不需要外人證明,故亦不能以上開人員不能證明候選人有參與賄選,即謂候選人必未參與賄選。另基於候選人父親及多位助選人員確有為候選人賄選而犯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路行為,並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為此已足以證明候選人有與父親及多位助選人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縱然檢察官及刑事法院未為如此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此為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之結果,並非恣意而為臆測。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候選人之父親為候選人買票依常情而言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定候選人與其父親及樁腳有共同賄選之行為。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以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藉由樁腳或親友之協助為之,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均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扼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之主體,應不限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配偶丙○○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多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有與被告及其配偶關條密切人士,被告實難置身事外,諉稱不知情。故應認定本件被告當選無效。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依目的解釋,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其他包括該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條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助選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助選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助選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助選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助選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任由其所屬助選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助選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助選人員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助選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同法第99條第1項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
㈣、況就本案而言,證人丙○○為被告丁○○之配偶,又其於審理日時自承:丁○○競選期間我都有幫忙競選,我幫忙項目有財務、雜務、廚房都是我在處理,為丁○○拜票、政見發表,競選期間的金錢、花費也是我在處理,就是金錢進入、經手都是我在處理,競選總部的帳冊也是我在製作,關於競選總部經費報銷,我們都要報到內政部核銷,我們縣議員都要這樣報,實報實銷,如果有人贊助經費也要入銀行,平常作旗子、文宣都要有收據來核銷,要依照規定逐項核銷等語;證人乙○○亦自承:於96年認識丁○○夫妻,是在我們新崙里社區發展協會,當時我擔任4年志工,認識丁○○夫妻,因我們經常辨活動他們有來參加,丁○○那時已經當選縣議員,本屆縣議員選舉丁○○出來競選,當時我擔任新崙里16鄰鄰長,為丁○○辦米粉場,有空時也去幫他助選發文宣等情, 足認渠 等自為被告丁○○所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被告卻 容任渠 等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告確應為其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之行為負責。實際上,當選人若欲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親朋好友或助選人員之手,如當選人之至親或助選人員已有此情事,自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同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條文成為具文。蓋因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至親或助選人員行賄,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親朋好友或助選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親友或助選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祇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
㈤、雖被告辯稱對於丙○○賄選,伊不知情,且丙○○等人交付賄款時,其亦不在場云云。證人乙○○先於刑事偵審中供承:98年11月17日在我家車庫,丁○○請他競選總部助選員及丁○○及丙○○一起帶炒好的米粉過來,在丁○○與他太太發表政見完畢要離開時,丙○○就用衛生紙捲有2,000元賄款2包塞在我的上衣口袋給我,一包要我轉交孫金福,我知道她是要幫她先生行賄,並要求我投票予丁○○;於98年11月22日14時許,當天丙○○打我先生的電話說可以去丁○○競選總部拿饅頭,她在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內,拿4包裝好錢的衛生紙給我,要把4包衛生紙發給10、11、13、15鄰的鄰長,我知道這是要行賄,要這4鄰的鄰長投票支持丁○○等語;其於民事審理中卻改稱:競選期間丙○○有交給我12,000元,這筆錢丙○○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說要給我共6人每人2000元,我沒有碰到這種事情,可能當天晚上很緊張,且我有近視,我沒看筆錄就簽名,在法院審理時沒有向刑事法官反應,並且願意認罪是因為我也不懂可以講,丙○○塞錢我,丁○○沒有看到,當時去拿饅頭時剛好午休,當時沒有人在場,所以丁○○不在場等語;證人丙○○於刑事偵審中供稱:給乙○○的錢就是要她交給鄰長或鄰長的太太,請他們幫忙拉票,請他投票給我先生丁○○,我覺得我那幾個鄰的票比較弱我才這樣做等語;證人丙○○於民事審理中卻改稱:我交了12,000元,交錢的目的就是上開那些鄰長,在選舉期間都有幫我很多雜務等,如發傳單、掃地、請里民來米粉場捧場,丁○○競選期間我都有幫忙競選,我幫忙項目有財務、雜務、廚房都是我在處理,為丁○○拜票、政見發表,競選期間的金錢、花費也是我在處理,就是金錢進入、經手都是我在處理,競選總部的帳冊也是我在製作,關於競選總部經費報銷,我們都要報到內政部核銷,我們縣、議員都要這樣報,實報實銷,如果有人贊助經費也要入銀行,平常作旗子、文室都要有收據來核銷,要依照規定逐項核銷,核銷帳冊程序中丁○○也不需要過目,我不是賄選,是我平常的私房錢,我覺得乙○○幾位鄰長幫我打雜,我威謝他們拿一些錢給他們,也不是賄選,我給乙○○的錢就是我自己的錢等語。上開證人就賄選細節比重要疑點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衡以證人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最近者,應為印象最深刻、記憶最清楚及尚未受污染之常理,則應以證人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信,其等於民事審理中之陳述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再者,倘本件證人乙○○所收受之金錢,誠如證人丙○○所述係為感謝鄰長打雜所發予之酬金而為,則交付賄款時又何必特意以衛生紙捲包金錢,且刻意避開被告?若其認係不法行為而恐被告知悉而為,則其所為將陷被告於不義、不法,核其所述與所為豈非矛盾?又被告丁○○於刑事審理中亦不否認稱其與丙○○之金錢財務均由丙○○管理等語,而證人丙○○於民事審理中亦證稱,其於競選期間負責被告丁○○競選總部財務管理、帳冊製作、經費核銷,且還務經費報銷,程序毋庸丁○○審核過目,賄選金錢來源像個人私房錢等語,承上可知被告丁○○於選舉期間對於其夫妻名下財務運作,其全然未加聞問,而任由丙○○全權處理,參以證人丙○○誠如丁○○所述,其掌握丁○○所有財務支付金錢之權,則何以證人丙○○堅稱賄選金錢來源為自己私房錢,此舉顯然悸於常情,益見丙○○交付賄款予乙○○等人,實係由被告與丙○○2人共同事先謀議賄選,並策劃由丙○○進行買票等情,實堪認定,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賄選行為知之甚詳。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丁○○就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起訴書、勘驗現場筆錄、照片、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l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均未指述被告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另乙○○於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交錢予孫金福、張少懷、林美芬、陳建雄、陳藝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經乙○○於刑事偵查中 陳明 在卷。又訴外人孫金福、張少懷、林美芬、陳建雄、陳藝於刑事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本件共同賄選買票之事。本件原告主張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丁○○有與丙○○、乙○○、孫金福、張少懷、林美芬、陳建雄、陳藝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被告並未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被告既未與丙○○或乙○○前往孫金福、張少懷、林美芬、陳建雄、陳藝家中拜訪,於乙○○交錢予孫金福、張少懷、林美芬、陳建雄、陳藝時均未在場;且丙○○或乙○○於本件刑事偵查過程中,亦未指述渠與被告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與丙○○係夫妻關係,即臆測候選人必然知情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屬無據。
二、依法條文義,必「當選人」本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始可構成當選無效。再者,選舉訴訟係二審終結,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高等法院見解即最高審級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必當選人本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始構成當選無效。該判決要旨如下:「查上訴人96年
9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炳煌 雖有代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又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然適用此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可構成」。參照上開判決見解,可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能成立當選無效者,僅限於當選人個人,不及於家人或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甚明。被告丁○○絕未賄選,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本人涉有賄選罪嫌。原告指訴被告丁○○賄選,即屬無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5號判決亦同認:不能以當選人之妻賄選即臆測當選人必然知情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因認該事件當選人之當選為有效。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本案被告完全清白,未被起訴。被告之妻雖被起訴,但賄選對象是透過乙○○向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賄選,故受賄者僅
5人。賄選金額總計12,000元。由受賄人數如此之少賄選金額如此之低,再再足證是被告之妻個人行徑,被告確不知情,合先敘明。
三、就原告提出之上開4案分別答辯如下: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該案候選人之父張輝元係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長,該案查獲賄選件數有15件之多,賄選所涉及之區域甚廣,有雲林縣斗六市、斗南鎮、二崙鄉、崙背鄉等鄉鎮,涉案者多被認定有罪,而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眾多(所示交付賄賂罪部分,約共61人經有罪判決,其中39人確定,收受賄賂罪部分,有149人已有罪確定,27人緩起訴確定),被查獲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
0元(詳該事件判決書第5至6頁)。查本件被告完全清白,未被起訴,被告之妻所涉刑案,受賄人數僅5人,賄選金額僅12,000元,與該案情況有天壤之別,不可相提並論。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該事件當選人競選期間,由其父交付螺陽情醬油禮盒510盒予斗六市重光里里長 王世全 ,再由里長王世全分由該里14鄰鄰長轉交予各里民,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受賄者超過千人,其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其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當選人有期徒刑1年6月。查本件被告完全清白,未被起訴,被告之妻所涉刑案,受賄人數僅5人,賄選金額僅12,000元,與該案情況有天壤之別,不可相提並論。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判決:該事件之當選人賄選之事實,係經檢察官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賄投票罪嫌起訴(詳該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
2行起至第3頁第2行),該事件之一審是判決當選有效,但二審改判當選無效,判決理由認定: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樁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詳該事件判決第6頁之2.往上倒數第
4行起)。該案判決觀點,簡言之是認定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樁腳賄選即當選人賄選云云。該案之特殊見解有異常態,殊嫌率斷。二審之民庭否因該事件之當選人被起訴預備賄選罪,方有該等特殊見解,不得而知。但本件被告完全清白,未被起訴,被告之妻所涉刑案,受賄人數僅5人,賄選金額僅12,000元,與該案情況有天壤之別,不可相提並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該事件之候選人已被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完全清白,本案被起訴,被告之妻所涉刑案,受賄人數僅5人,賄選金額僅12,000元,與該案情況有天壤之別,不可相提並論。
四、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就:㈠法律修正之背景及㈡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係不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㈢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並非妥適。因而認定:必當選人本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始構成當選無效。該事件當選人之父雖有代當選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當選人亦有參與,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該判決認事用法詳實客觀,依上開判決見解,可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能成立當選無效者,僅限於當選人個人,不及於家人或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甚明。被告丁○○絕未賄選,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本人涉有賄選罪嫌。原告指訴被告丁○○賄選,即屬無據。請參酌上開判決見解,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咸認:不能以當選人之妻賄選即臆測當選人必然知情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因認該事件當選人之當選為有效,以維權益,而彰法治。
五、訴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均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係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丁○○為新竹縣第17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當選人。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件在卷足稽。
二、訴外人丙○○為被告丁○○之妻,被告丁○○參加98年12月
5日進行投票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欲尋求連任,而為該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縣竹北市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丙○○為期丁○○能連任當選,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在下列時、地,或單獨一人基於單獨犯意,或與該選區內交情良好之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6鄰鄰長乙○○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⑴於98年11月17日18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
1樓住處車庫,交付事先以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1包予乙○○,要求乙○○於該次第一選區議員選舉投票予丁○○,乙○○明知丙○○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丁○○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⑵另丙○○明知孫金福、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等5人(孫金福等5人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均為上開選舉該選區中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下列時、地交付錢財予乙○○,委託乙○○代為前往對孫金福等5人為交付賄絡之行為:①於上開交付賄款2,000元予乙○○之機會,丙○○另交付以衛生紙捲有2,00
0元之賄款1包予乙○○,請乙○○負責約使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7鄰長孫金福於此次新竹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時投票予丁○○,乙○○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孫金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住處,向孫金福交付2,00
0元之賄賂,要求孫金福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丁○○,孫金福明知該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丁○○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承諾將會投票予丁○○。②嗣於98年11月22日14時許,丙○○復在丁○○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內,交付以每一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共計4包予乙○○,仍請乙○○負責約使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於此次新竹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乙○○即於同日20時起至22時許止陸續前往:⒈陳建雄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⒉陳藝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⒊張少懷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號住處。⒋林美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均向其等4人交付2,000元之賄賂,要求其等4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丁○○,陳建雄等4人亦均知該款項係在約使其等投票予丁○○之對價,仍均予以收受,均承諾將會投票支持丁○○。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肆、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交付賄款予乙○○,並由乙○○交付賄款予孫金福、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等人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於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而將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是否有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即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乃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聲請傳喚乙○○、丙○○為證,然而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認識丁○○夫妻,在新崙里社區發展協會,當時我擔任4年志工,我們經常辦活動他們有來參加,當時丁○○已經當選縣議員。本屆縣議員選舉丁○○有出來競選,我擔任新崙里16鄰鄰長,丁○○競選縣議員有辦米粉場,我有空的時候去幫他助選發文宣,競選期間丙○○有交給我12,000元,這筆錢丙○○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說要包括我、陳建雄、孫金福、張少懷、陳藝、林美芬共6個人,每人2千元。丙○○交給我的時候除了我回家看知道是2千元,其他人我並不知道多少錢,這些錢都是用衛生紙包著,上開人有拿到錢之後有跟我說每個人都是2千元,這些人都是鄰長,這些人我比較熟,丙○○只是要我把這些錢交給上開人,我只有講說這是丙○○要我轉交給你們的。98年11月17日被告與丙○○在我住處車庫辦理米粉場政見發表會,因為我們的社區很大,我們的車庫有前後門,只知道有一台米粉車開到我車庫門口,因為我們一樓是全部都是車庫,我們住在二樓,米粉車到了之後我才到車庫的地方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搭乘何種工具到達。當天丁○○有現場。丁○○發表政見完畢轉身正要離開時,已經轉身,而且已經走1、2步。因為我們車庫非常大,當時我與丙○○就在旁邊,丙○○拿一堆文宣要我發,順便拿
2包衛生紙包著塞在我口袋裡面。98年11月22日丙○○要我去競選總部拿饅頭時剛好午休時間,我記得是2點左右,當時沒有人在場,丁○○不在場。我沒有在丁○○競選總部擔任幹部,因為我當保母幫別人帶小孩,所以並沒有多餘時間,只是偶爾晚上在米粉場的時候才去幫忙。丁○○競選期間我幫他辦過幾場米粉場政見發表會2場,社區1場,我家1場,其中1場是別的候選人。丙○○總共交給我賄選款項2次。第1次交給我的地點是在我家車庫,政見發表完之後,丁○○轉身要離開時,丙○○塞錢給我,丁○○已經轉身,丁○○沒有看到,我跟丙○○站的地方離丁○○地方有一小段距離,當時還有電梯、水塔,是一個角落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筆錄)。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了12,000元給乙○○,交錢的目的就是那些鄰長在選舉期間都有幫忙我很多雜務等,如發傳單、掃地、請里民來米粉場捧場,當時米粉場是在乙○○住的大樓車庫裡面,乙○○提供的,當時丁○○在政見發表會後要轉身離離開時,我拉著乙○○到旁邊角落,我就塞了2包錢用衛生紙給她,當時用衛生紙將2千元捆在一起,只有4千元,我跟乙○○說,錢是要1包給乙○○、1包給孫金福。至於8千元是在丁○○競選總部旁邊臨時搭的空地上的大廚房,我拿了8千元給乙○○,當時沒有什麼紙張,我就用衛生紙,1包2千元,總共4包。當時我說這些鄰長平常幫忙很多,麻煩你交給他們。我跟乙○○說,這些錢要給另外4個鄰長,除此之外並沒有再給其他的錢。丁○○競選期間我都有幫忙競選,我幫忙得項目有財務、雜務、廚房都是我在負責處理,我偶而也會出去拜訪。丁○○忙拜票、政見發表,競選期間的金錢、花費也是我在處理的,就是金錢進入、經手都是我在處理。競選總部的帳冊是我製作,記帳的方式平常我們都要報到內政部核銷,我們縣議員都要這樣報,實報實銷,如果有人贊助經費也要入銀行,平常作旗子、文宣都要有收據來核銷,要依照規定逐項核銷。核銷帳冊的程序中丁○○不需要過目,不是賄選,是我平常的私房錢,我覺得乙○○幾位鄰長幫我打雜我感謝他們拿一些錢給他們,也不是賄選。我給乙○○的錢就是我自己的錢。我確實是拉票,請支持丁○○。第一次交2包各2千元的錢給乙○○的時候,因為丁○○正在發表政見完畢,已經轉頭離開要準備下一場的時候所以沒有看到。2次總共交了6包錢給乙○○,丁○○不知道交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詞以觀,丙○○交付賄款時均係由其單獨交付予乙○○,丙○○雖負責被告選舉財務、雜務處理事項,然而丙○○交付予乙○○之金錢共僅12,000元,該項支出係屬小額款項,交付對象均為鄰長個人,並非有計畫性、有組織性、大規模交付大筆金錢予鄰長轉交所屬各鄰有投票權人,丙○○交付前開款項乙事被告未必確係知情,亦難僅以丙○○為被告之配偶,即遽以推論丙○○、乙○○上開對孫金福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亦有與丙○○、乙○○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共同參與實施之行為。又綜觀丙○○、乙○○、孫金福、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何可認被告亦有與丙○○、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丙○○、乙○○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綦詳;況且,原告亦未查獲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與丙○○、乙○○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因而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再者,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丙○○、乙○○前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