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98年度緩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小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偉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小背包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偉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以98度偵字第3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於100年9月23日屆滿,且本件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等情,有上開98度偵字第34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頁)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小背包壹個,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商標檢索資料、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以及上開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26頁),是本件被告所有之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小背包壹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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