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639號),茲本院認其中妨害家庭案由(即通姦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慧靜係 林建志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2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男子,發生姦淫1次,並於00年0月
0日產下1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陳慧靜偽造出生證明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偽造文書罪部分另行審理)。嗣於林建志接獲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之通知單,始悉上情,因認上開起訴事實部分被告陳慧靜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林建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被告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