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 吳宗慶 相對人 張開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開秀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輕微肢體殘障,依賴友人維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