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
8號被告 吳珮琪 違反商標法之罪1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聲請書誤載為「皮包」)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之1只(詳如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