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路○段○○○巷之北二高橋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之木柄鐵鎚及經磨製改造長約30公分之鐵製扳手,先以前揭鐵鎚及扳手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鑰匙孔後,因聽聞汽車防盜器聲響便暫行離開至距現場30步距離之處,嗣約1分鐘後防盜器聲響停止,隨即返回現場,並開啟前已撬開門鎖之車門後,入內竊取乙○○置於車內之手套及萬用手冊等物,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見因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車門被開啟而前往查看之乙○○,竟為脫免逮捕,當場先以右手持前揭鐵製扳手攻擊乙○○頭部,復奪下乙○○所攜帶前往之長約116公分之塑膠桿攻擊乙○○,乙○○因受攻擊退後而跌坐在地,丙○○見乙○○已跌坐在地,仍以該塑膠桿持續毆打乙○○,致乙○○不能抗拒,並於向乙○○表示「我欠錢,你不要告我」等語後騎乘機車逃逸,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左外耳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尺骨幹骨折、左肘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長約30公分之鐵鎚及經磨製改造之扳手,撬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貨車車門鑰匙孔,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手套及萬用手冊等物,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抵達現場後,其亦有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行為,嗣後並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帶棍子來先攻擊我頭部,我被他打傷頭之後才奪下他的棍子反擊,那是被打的自然反應,不是因為他不讓我走我才打他,後來我驚覺他受傷我才停止,並請他原諒我,他同意之後我才離開,因為當時我有被攻擊頭部,所以後來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我是在模糊中把乙○○的棍子搶下來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先稱其有攜帶棍子前往,惟遭被告奪去,又於偵查中稱其機車尚未停好即遭被告持棍攻擊頭部,未提及其自己有攜帶木棍前往一事,而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害人即證人乙○○確有攜一長棍到場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始自被害人即證人乙○○手中奪下長棍,則被害人即證人乙○○所述部分不實在,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先遭被害人即證人乙○○攻擊,自然反應就是予以反擊才攻擊被害人即證人乙○○,顯見被告並非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證據而毆打被害人即證人乙○○,是其毆打被害人即證人乙○○之強暴行為目的既非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證據,即欠缺手段與目的關係,自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上開經磨製後之扳手、鐵鎚撬開被害人即證人乙○○所有之貨車門鎖鑰匙孔後,因聽聞防盜器聲響,即暫先避至離現場約30步距離之位置,嗣防盜器聲響停止後,復行開啟被害人即證人乙○○所有之貨車車門,入內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手套及萬用手冊,於得手後下車時,見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場,先與其發生扭打,後並奪下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長棍攻擊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天我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說我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被打開,我看監視器畫面中有人進入我車子的駕駛座,我就騎機車到現場抓小偷,我一到場被告就跳下車,左手拿著我的手套及萬用手冊,右手拿一支「木棍」,衝過來打我頭部,我就從我的機車上拿棍子反抗,棍子一下子就被被告搶去,我跌坐在沙堆上後,被告仍持棍子持續毆打我後,對我說「我欠錢啊!你不要告我」等語後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我到現場時發現被告手上有手套、萬用手冊,還持有一支「棍子」,我機車尚未停好,被告就持棍子敲我的頭,他手上的「棍子」不是我帶的,也不是我車上的,後來被告一直打我,我用手擋,結果我手斷了、頭也破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因為接到保全公司通知我說有人進入我的貨車竊盜,我確認監視器畫面後便攜帶1支粗約8公分、長約116公分之空心塑膠桿前往現場,我到現場後車還沒停好,被告就有用「棍子」攻擊我頭部,我沒注意到棍子多長多粗,應該是棍子,不然我不會傷的這麼厲害,我站不穩快躺在地上時,我滿臉都是血,我的塑膠桿又被被告搶去,被告並有用我帶去的塑膠桿攻擊我造成我手部的傷,我叫他不要打,他狠狠的用客語跟我說「你不要告我」後就離開,嗣又稱:我沒辦法確定我頭部的傷是遭被告拿什麼東西打到,因為我車子還沒停好就被打到,我的車門門鎖本來是平面變成凹進去,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
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第一次開啟車門時,汽車防盜器就響,所以我先離開現唱,後來又回去乙○○的貨車上,我找東西時就將手套及萬用手冊抓在手上,看到乙○○來我想離開,我是有攻擊乙○○,但那是因為他先打我之後我的自然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自己帶扳手、鐵鎚組成的開鎖工具,並非木棍,我開鎖之後因為防盜器響,我就先離開,後來又折返回去車內拿了東西下車,後來乙○○來了之後,我有被他打一下,之後我有搶下他手中的棍子攻擊他持續約
20秒鐘,發現他舉手說不要打了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於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帶去的開鎖工具是經磨製的扳手及鐵鎚,長各約30公分,我是以將扳手放在車門鑰匙孔,再以鐵鎚敲扳手之方式開車門,開啟後因聽聞防盜器響,我就暫先到車子旁約30步之距離,等防盜器不響之後我再回到現場,當時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跳下車,因為跟被害人發生爭執所以東西散落一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背面)。又被害人即證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左外耳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尺骨幹骨折、左肘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6月5日所出具之98年新醫診字第10
98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8年6月15日所出具之98年新醫診字第1172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光碟堪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頁、23頁、24-26頁、27-41頁、55頁、本院卷第33、34頁)。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棍棒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致證人即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既已否認除前揭扳手、鐵鎚工具外,有攜帶任何其他棍棒到場,供稱棍子係證人即被害人所攜帶至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剛到現場時即遭被告拿東西攻擊頭部,因為站不穩躺在沙堆上時,滿臉是血,之後被告才以奪去其攜帶去之塑膠桿攻擊其手部等語,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頭部之撕裂傷達7公分,為一開放性傷口,應非空心之塑膠桿所能造成,是被告既於搶奪證人即被害人手中之塑膠桿前已先持工具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頭部,並致證人即被害人乙○○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達
7公分,且血流滿面,是被告持以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頭部之工具應係被告攜帶至現場之鐵製扳手,公訴人就此事實部分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須堪究者即為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使被害人即證人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一到現場時就問被告做什麼,我機車還沒停好被告就用他手中應該是「棍子」的東西敲我的頭,我頭部的傷就是是在我剛到的時候遭被告拿東西打的,至於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打我的頭我無法確定,而我手部的傷是我已經躺在沙堆上時遭被告持我帶去的塑膠桿打的,我帶去的塑膠桿是空心的,當時我的頭被打到之後我就覺得我沒辦法抵抗被告,後來我跌坐在沙堆上,被告持續持我帶去的棍子攻擊我,我也沒有能力反擊只好躺在那邊任被告打,僅能用旁邊的沙潑被告一下,後來我有叫他不要再打了,他還狠狠的用客語說你不要告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將證人即被害人乙○○推打至跌坐在地後,仍持續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攜至之塑膠桿毆打被害人即證人乙○○長達20、30秒之久,畫面中所見均係被告朝證人即被害人乙○○攻擊之動作,未見已跌坐在地之被害人即證人乙○○均有任何反擊行為,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亦未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有起身攔阻之舉,此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前揭頭皮撕裂傷、骨折等傷害,其手部骨折之癒合亦需2個月之時間休養,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4頁),亦徵當時被告攻擊力道之猛烈,證人即被害人乙○○傷勢甚為嚴重,被害人即證人乙○○所述斯時其已無法抵抗、反擊應屬可採。而被告為63年次年輕力壯之男性,被告並自承其身高177公分,體重90公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為44年次,身高僅167公分、體重70公斤,為被害人即證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年紀顯較證人即被害人乙○○輕,身型亦明顯較證人即被害人乙○○壯碩,是其於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致跌坐在地後,仍持續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長達20、30秒之久,使證人即被害人乙○○因該嚴重之傷勢而無法攔阻,並任由被告持棍毆打,而得從容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非趁被害人即證人乙○○跌坐在地當時或不注意時迅速離開現場,是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確已達使被害人即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
2、被告雖另以當時曾遭攻擊,係在模糊中搶下證人即被害人乙○○手中之棍子,實際情形也不清楚,當時有得到被害人即證人乙○○原諒並同意後始離去等語置辯,然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乙○○係因遭被告攻擊在地致無法反擊後,被告向證人即被害人乙○○表示不要告伊後即行離去一情,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所述,其迅速抵達現場之目的即係要抓小偷,又豈會在遭受被告如此嚴重之攻擊並受傷後,原諒並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所稱得係證人即被害人乙○○原諒及同意後始離開一事顯不可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證人即被害人乙○○表示不要打了伊始停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於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時既清楚自己之行為,且聽聞被害人即證人乙○○表示不要再打了之後亦有停手,況被告自承:知道自己一直在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尚稱清晰;而被告所辯先遭被害人持棍毆打一節,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護,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初均
證述其一到場即遭被告以「棍子」攻擊,且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其確有攜帶一支長約116公分之塑膠桿至現場,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復遭被告奪去其手中之塑膠桿,於審理中並證稱不知被告攻擊其頭部所用之「棍子」多長、多粗,後又稱不確定被告係用什麼東西攻擊其頭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稱遭被告持以攻擊頭部之「棍子」非指其攜帶至現場之塑膠桿,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於現場遭受攻擊之人,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僅短短數分鐘,在突然間遭受攻擊且一陣混亂情況下,證人即被害人乙○○誤認或形容當時被告持以攻擊其頭部之工具為「棍子」,亦尚無違常情,是其於偵訊中否認「棍子」係其所攜至,應係指被告一開始所持以攻擊其頭部之工具,而非證人即被害人乙○○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長棍係其所攜往現場,尚難遽以認為證人即即被害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證人即被害人乙○○既經保全公司通知有人開啟其貨車車門,於確認監視器畫面中確實有不明人士正在其貨車內翻找時,旋即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復參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指稱:因為我發現小偷偷我東西,我去抓小偷時遭小偷打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害人即證人乙○○當時前往現場之目的即為逮捕被告、將被告移送法辦;又案發當時,被告見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場後即欲離去,被告於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至倒地後,持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乙○○長達20、30秒,並向證人即被害人乙○○稱「我沒錢啊!你不要告我啊」等語,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原欲離開現場,因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場後,即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至其無法抵抗,以致無法攔阻被告離去,被告並於離開現場前,向被害人即證人乙○○告以前揭話語,亦見被告顯係見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場後欲離開,遭證人即被害人乙○○攔阻後,即對證人即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以遂行其避免遭移送法辦、脫免逮捕之目的,是以被告之強暴行為與脫免逮捕間顯具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辯護人所辯尚無理由。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見偵卷第22頁),該手冊上並記載被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惟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應答如流,就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於了解後確實回答,並無答非所問、喃喃自語等異於常人之舉,是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被告於88年間出現精神疾病症狀後,有持續就醫用藥,病情有受到控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又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應尚稱清晰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於行為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既屬正常,自無礙其關於本件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及量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用以供竊盜使用之長約30公分之扳手及鐵鎚雖均未扣案,然被告確有使用前揭工具撬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貨車之車門鑰匙孔用以行竊,並持以攻擊證人即被害人乙○○頭部,該扳手及鐵鎚係鐵製材質,扳手並經被告將前端磨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我車門鎖有被挖壞等語足堪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是如持前揭扳手、鐵鎚用以攻擊人,顯將構成生命、身體傷害,是該扳手及鐵鎚應屬兇器無訛。
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已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置於其貨車上之手套7雙及萬用手冊2本拿在手中並帶下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頁),則該手套7雙及萬用手冊2本顯已移入被告丙○○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行為即為既遂,不因嗣後遭證人即被害人乙○○發現,雙方扭打後散落案發現場而有異。
再按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於為脫免逮捕,持扳手、鐵鎚及塑膠桿攻擊證人即即被害人乙○○,致被害人頭部、手部受有前揭傷害,係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準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冀望不勞而獲,及其為脫免逮捕,竟對證人即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致證人即被害人乙○○受有前揭頭皮撕裂傷、左外耳撕裂傷、左前臂尺骨幹骨折、左肘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嚴重傷害,須休養2個月始能癒合,使證人即被害人乙○○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甚於98年6月5日為本件犯行後,竟仍不知悛悔,再於98年8月間犯下數件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且犯後就準強盜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僅係手套及萬用手冊,價值非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持以行竊並毆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鐵製扳手、鐵鎚各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