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湘淋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2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湘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謝平榮林俊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謝平榮、 施婉如 分別訴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謝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6月11日…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向被害人施婉如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之工作,即可賺取薪資云云,被害人施婉如遂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即有數筆金額匯入被害人施婉如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入被害人施婉如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6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湘淋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
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2名告訴人謝平榮、林俊汶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思,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由被害人施婉如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其他不詳之人先匯入被害人施婉如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內,故被害人施婉如帳戶應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詳被害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使用、本案被告之帳戶就此部分則係作為第二層匯款帳戶使用,故被害人施婉如並未實際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本案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臺中警卷5-7頁、本院卷第46頁);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本案告訴人謝平榮、林俊汶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係以分期付款(分50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俊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謝平榮、林俊汶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50,000元、150,000元,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謝平榮詳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林俊汶詳如附件四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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