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宇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宇閎之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8至10日間,更犯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之110年11月間,係在前案判決終結即111年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以此謂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況前案判決終結前即111年6月14日,後案業於111年5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諸前、後案之偵查均為詐欺案件,可認前案宣告緩刑時已有考量後案之存在。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提供相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無訛,是僅因提領之金錢分屬不同告訴人,而遭區別為不同案件、分別審理,難認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再受刑人前、後案均分別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且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即向公庫支付判決主文指定之金額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有悔悟之心。準上,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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