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8載,雙方未育有兒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先後毫無預警及理由離家出走,常則數天,多則月餘,離家次數己不勝其數,己成常態,經詢問被告母親,亦不知去向,行動電話也無法聯繫本人,近期輾轉得知有長時間交往之第三者介入,並時常結伴出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初起,被告尚且袒誠以對,請求原告原諒,給其改過機會,本於夫妻情份原告都會排除萬難予以包容、接納其不智行為。經此時間上磨合,分分離離,原告因此事身心俱疲,己不堪負荷,患有憂鬱症。被告婚後持續離家,這樣的行為基本上對於婚姻維繫已經是造成極大的傷害,又被告未體認兩造婚姻已有相當裂痕,需賴大量溝通、改變、調整互動模式,以求補救舉動,長期實質上己無婚姻生活可言,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勉強維持婚姻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限制,亦與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婚姻本質有違,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2款暨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另查,被告經常無故離家,顯與第三者有染,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56條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那已經是5年前的事情了,但我同意離婚,也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與訴外女子發生婚外情,並提出被告與訴外女子之對話紀錄及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足認被告違背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逾越夫妻間應遵守之忠誠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等語,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所致,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離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被告與訴外女子交往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