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品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手機」前補充「三星品牌」、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機」後補充「離去現場得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吳鴻銘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竊取告訴人 沈鴻榮 之手機,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函詢被告迄未獲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53、59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手機丟入水溝等語(見偵卷第60頁),核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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