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上訴人 林鈺涵 被上訴人 孫俊豪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鈺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上訴人林鈺涵與被上訴人孫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訴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80,269元,應徵訴訟費用59,266元。又依前揭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59,26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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