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記載更正為「黃芳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0時4分許起至20時59分許間,」、第3行「竊取」前補充「徒手」、第5行「元」後補充「,未結帳而離去得手」、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價目表、被告黃芳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賠償,然屆履約期限未依約給付,且經本院函催迄未獲覆,告訴人代理人丙○○表示未收到款項,無法聯繫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後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尚無從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依上開調解筆錄全部或一部支付與被害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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