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金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起佯裝「陳凱文」透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對其佯稱:可至威尼斯人線上賭場下注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7日12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先轉至 汪俊吉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3分許,連同上開騙款之158萬元轉匯至上開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若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三、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9月20日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暱稱「 李雲 」發表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週4萬元之對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 阿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向多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 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經起訴部分尚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2308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裁判終結,嗣經上訴,於111年4月2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判終結,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經起訴提供台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臺中銀行帳戶是賣給別人,忘記確切時間,但是在台北,我當面交給別人,對方telegram暱稱「李雲」,除臺中銀行帳戶,我還有交付台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偵緝字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而觀諸被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可見被告於前案係於000年0月間將台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販賣給暱稱「李雲」之人,嗣前案被害人於110年9月至10月間陸續遭詐欺集團以可以投資、下注獲利為由詐騙渠等匯款,與本案告訴人乙○○亦係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可以下注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二案詐騙時間相近、詐騙手法亦相似,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此類交付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有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狀況,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及前案提供台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則被告既僅有1次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經起訴至法院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前案係屬在前,本案繫屬在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本院判決時,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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