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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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煜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煜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係恐嚇公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不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之明顯差異、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補充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俞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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