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陳鉦毅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蔡湘宇 (即 蔡坤榮 之繼承人)
蔡佳叡 (即蔡坤榮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保妹 (即蔡坤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告張 蔡玉珠 (即蔡坤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成於民國68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坤榮以新臺幣(下同)25,210元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故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成於110年1月12日死亡,經繼承人就陳○成遺產為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現該地並由原告繼續單獨占有使用中。而被告為蔡坤榮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蔡坤榮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各自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蔡坤榮於75年就去世了,伊等對系爭買賣關係均不知情,亦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於鑑界確認界線後,即應交由甲方(即原告父親陳○成)接管,是原告本件請求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約定鑑界只是在確認土地坐落位置範圍,並非請求權行使的條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迄今早已超過15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陳○成於68年8月29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坤榮以25,21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卷第21-23頁)。然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正,惟自68年8月29日成立時算,迄至83年8月29日,陳○成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而原告既繼承陳○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同受此權利排除事由之限制。而原告迄至111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訴訟中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正,惟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