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梁昭銘書記官唐千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城六街與光華五街口附近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