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煜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煜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為佐。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開判決,係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並未諭知罪刑,故本院就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仍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外,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法益類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相較,犯罪型態、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不相同,且各罪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可見受刑人各罪均顯示一定程度之非難性,而無非難重複之虞,併考量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送達受刑人在監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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