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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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林永發
被 告 林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玉山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42%加碼7.
38%機動利息為百分之9.6%,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消費信用借貸保證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積欠本金15萬2,067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後由原告賠付玉山銀行14萬5,427元,原告依法取
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
請書、批覆表、信用評等表、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保險賠
款意見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