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韓玉虎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全部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伊所為原聲明第1項關於租金及
原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因
於相合,當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之子韓
嘉浤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
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供被告居
住使用,然被告僅繳付2個月租金,其後自108年3月起即未
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迄今業已累計積欠租金達6個月
,嗣經原告先後於108年4月26日及同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告限期於1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
未如期繳納,即以該等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
繳納租金,且仍拒絕搬遷,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與回執、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
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
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
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
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
存證信函業已於108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有原告所提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第89頁),足認原告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
支付,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當已於108
年9月19日(因原告定期限催告1個月內給付之屆期日為同
年9月18日;至108年4月間所為催告程序則因該時尚未達
積欠租金2期以上,故難認合法)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
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